因购买车辆上过保险未全额退款,购车者诉4S店欺诈获支持

2019-05-12 08:47IT之家 - 沧海

IT之家5月12日消息 据海淀法院网消息,购车者李女士放弃购车,车商提出该车上过保险,所以没有全额退款。为此李女士将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退车协议》,退还700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2000余元。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认为车商构成欺诈,判决撤销双方签署的《退车协议》,车商退还7000元。

2018年10月21日,李女士为购车到4S店看车。车商销售人员向李女士推荐了宝马218i型机动车,声称该车做优惠活动,建议李女士先交付订金。随后李女士签了《订单》,并交付订金1万元,但并未签订机动车购买合同。10月30日,车商要求李女士补齐购车所有款项21万元。李女士便通过网上转账交付车商费用20万元,明确表示不同意车商代理买保险。

2018年11月2日,车商通知李女士提车,李女士提出用已交的21万元另行购买宝马X1型机动车。此时,车商称,已经用李女士的名义给一辆宝马218i型机动车买了保险,要求李女士承担经济损失。11月21日,李女士出于先要回部分资金考虑而签署了《退车协议》,接受车商退回的19万余元,车商扣下了所谓车辆损失费7000元。此后,李女士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

法院审理过程中,车商辩称,7000元的费用是签订《退车协议》时双方协商的结果,因为车辆开过发票、上了保险,再次销售只能当二手车销售,当时估计公司损失在15000元到20000元左右,最后双方折中为7000元。李女士则称,当时不清楚车商这些损失从何而来,自己为了尽快在小客车购车指标到期前拿回购车款,所以签署了《退车协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李女士在车商签署了购车《订单》。《订单》内容中除订购车辆型号、颜色、价款的约定外,还有“买方在我店投保,险种为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保额、不计免赔险”等内容。2018年10月31日,车商人员代李女士就涉案车辆投保。2018年11月2日,车商销售人员通过微信向李女士告知办理提车手续,但李女士不想购买该型号汽车,双方遂发生争议。2018年11月21日,李女士与车商签署《退车协议》,其中主要内容是“需要李女士个人承担车辆再次销售的部分损失费用7000元。”次日,车商向李女士转账19万余元。保险公司亦退还了绝大部分保险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女士与车商之间建立了以购车为目的的预约合同关系,因李女士提出另行购买其他汽车,导致双方未能签订购车协议并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同意解除原购车预约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车商虽称涉案车辆已经开过发票、上了保险,再次销售只能当二手车销售,公司会受到较大损失,但未就该项损失提供证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第3.1条的规定,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毕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根据该标准,车辆没有向购车人交付,没有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不存在“当二手车销售”的问题。至于车辆是否上过保险,与车辆价值更无因果关系。因此,车商关于涉案车辆已经贬值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双方签订《退车协议》的前提是“因为车辆无任何问题而且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且已经有上保险的记录,如办理退车手续公司损失严重。”但是,车商没有与李女士正式签订购车合同,亦没有向李女士交付车辆,不存在“退车”问题。车商在李女士没有签订购车合同以前,先行以李女士名义购买车辆保险,属于自担风险的商业行为,如有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因此,车商以遭受了“严重损失”为由要求李女士承担7000元损失费的行为,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李女士在“不清楚车商这些损失从何而来”的情况下,为尽快收回购车款而签署《退车协议》,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结果,有权请求撤销。法院因而支持了李女士关于撤销《退车协议》并退还7000元购车费用的诉讼请求。但因李女士“更换购车”,在事情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法院没有支持李女士其他赔偿要求。

宣判后,被告车商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退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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