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指网文系捏造损名誉,搜狐号博主被判赔1.5万

2019-09-19 08:45IT之家 - 沧海

IT之家9月19日消息 据海淀法院网消息,因认为搜狐号“润博”发表的《民航产业揭秘》一文系虚构采访,候先生遂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搜狐号“润博”的注册经办人郭先生、“经营主体”济南润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搜狐号的管理者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和精神损失5万元。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被告郭先生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原告侯先生诉称, 2018年2月8日,名为“润博”的搜狐号里出现了一篇名为《民航产业揭秘:是狸猫换太子还是窝里腐败?》的文章,该文章内容包括“根据2016年4月25日法制与社会相关报道《新股东掏空公司,将道义法律至于何地》中……并向我们详细介绍了康加医疗的股东背景”、“与侯先生交谈过程中,侯先生自称是康加科技股东,但从工商、企业查询网上公开资料显示,其并不是康加科技股东,是隐名股东还是另有其他原因就不得而知了……”以上内容完全凭空捏造,原告从来没有接受过该文作者“采访”,没有签署过任何采访文件。原告也不是康加科技股东,也没有说过国家公职人员是康加科技股东。该文伪造事实,假借原告之口恶意攻击包括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多人名誉。此外,全文还有多次严重失实。文章发表后,给侯先生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重大精神损害。经查,“润博”搜狐号的经营主体显示为本案被告济南润博公司,具体注册申请人为本案被告郭先生,搜狐号是本案被告搜狐公司提供的网络信息平台。原告认为,被告郭先生、济南润博公司捏造事实,虚构采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应对该侵权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搜狐公司对“搜狐号”负有管理义务,其因管理不当导致侵权行为发生,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济南润博公司辩称,涉案润博账号系郭先生伪造注册资料,冒用济南润博公司名义注册的,济南润博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搜狐公司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涉案文章不是搜狐公司发布,涉案文章不属于网信部门禁止发布的违法内容,所以搜狐公司对内容没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原告通知搜狐公司后,已经删除了涉案文章,故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郭先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第一,涉案文章的直接发布主体。涉案文章由搜狐号“润博”发布,但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搜狐号“润博”的注册经办人为郭先生,而郭先生注册搜狐号“润博”时提交的济南润博公司的营业执照系伪造的,无法认定济南润博公司授权郭先生注册了搜狐号“润博”,在没有其他证据且郭先生未到庭陈述事实的情况下,法院推定涉案文章由搜狐号“润博”的注册经办人郭先生发布。第二,涉案文章内容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言论传播的内容可以是“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在“事实陈述”时,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真实;在“意见表达”时,评论内容应当大致客观公正,以事实根据为前提,就事论事、不作误导性评论、不损人名誉。判断某种言论是否侵害名誉权,对于事实陈述,行为人需举证证明其所言为真实,或经合理查证,有相当理由确信所言为真实的。涉案文章称记者采访了侯先生并载有相关采访内容,且称侯先生与案件审判人员有不正当关系干预案件处理结果,在侯先生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作为文章发布者的郭先生应负举证责任,而郭先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现无证据证明涉案文章传播的内容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该言论传播行为构成虚假事实传播,极易引发公众对侯先生产生负面评价,因此涉案文章构成对侯先生名誉权的侵犯。第三,侵权责任承担主体。郭先生发布的涉案文章侵害了侯先生的名誉权,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济南润博公司并非涉案文章发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关于侯先生对济南润博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搜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侯先生在通知搜狐公司删除涉案文章后,搜狐公司及时核查并删除涉案文章;同时,搜狐公司应当事人申请,在诉讼中披露了搜狐号“润博”的注册信息,履行了法定义务。关于搜狐公司未审查出郭先生注册搜狐号“润博”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系伪造一节,法院认为,搜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注册信息具有审查义务,本案中,在郭先生提交了营业执照以及手持身份证进行拍照的情况下,搜狐公司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核义务,要求搜狐公司审查出郭先生提交的营业执照系伪造实属过苛,因此,关于侯先生对于搜狐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现侯先生要求郭先生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以及侵权影响范围酌定;关于侯先生主张的经济损失,实为维权合理开支,法院根据公证情况及律师出庭情况予以支持;考虑到郭先生的侵权行为必定会对侯先生造成精神损害,故对侯先生要求郭先生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侵权影响范围、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予以酌定。

郭先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裁判。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郭先生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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