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快递“被签收”致丢失,客户诉快递公司索赔被驳

2019-11-27 14:02IT之家 - 沧海

据海淀法院网消息,因主张快递公司将自己的一个重要快递丢失,程女士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该快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程女士没有收到案涉快递,并赔偿快递丢失造成的损失1万元。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驳回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程女士诉称,案外第三人通过快递公司给她邮寄一个重要快递,但一直没有收到。经致电快递公司客服查询,快递底单显示为“门口签收”。目前该快递已经丢失,故快递公司应承担丢失快递造成的损失。

被告快递公司辩称,程女士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快件是由案外第三人寄出,公司与程女士之间不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涉案快件非程女士享有财产所有权的物品,程女士诉讼主体不适格。

法院经审理查明,程女士提交的快递单复印件,寄件方为案外第三人,收件人为程女士,托寄物详情为文件(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邮件选择的增值服务为“签单返还”,付款方式为寄方付。程女士提交的网上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4月21日签收。程女士为证明其没有收到上述邮件,提交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其中包括如下认定内容:案外第三人既在该项快递服务中明确选择了“签单返还”服务,即应对该“签单返还”的服务结果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案外第三人在未能就案涉快递已经妥投的事实提交快递公司反馈的“签单返还”件的情况下,仅提交快递投寄记录的网络查询打印件,亦不能有效证实程女士确已签收该快递邮件的事实。

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快递公司未能提交案涉快递签收底单。程女士亦未就其主张的1万元损失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表示快件内容对其很重要,其认为价值1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虽然案涉快递的网络查询结果显示已签收,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无论是寄件人,还是承运人,均不能提交签单返还页或者存根页佐证并说明邮件签收情况。故对于程女士所主张的,其未收到案涉快递之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程女士作为涉案邮件的收件人,虽与快递公司之间不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但亦属于实际接受快递服务的用户,邮寄服务的质量以及最终的投递结果可能对其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程女士与本案纠纷之间存在诉的利益,其作为原告起诉并非不适格,快递公司在本案提出的程女士非本案适格原告之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程女士要求法院确认其未收到案涉快递之诉请,首先,从诉的种类和客体来分析,程女士的该项诉讼请求类似于确认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当事人主张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存在的,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当事人主张特定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为消极确认之诉。故原告提起该类诉讼,往往是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出现了不安定状态,原告希望借此诉讼对法律关系的状态进行固定,以避免可能发生或消解已发生的纠纷,或者以此作为发展某些法律关系的起点。因此,确认之诉除了需要具备形式要件之外,尚需具备实质要件,即确认利益。也即,当事人请求法院审理确认之诉必须具有值得诉讼救济的利益,并非任何请求都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这不仅是克制诉权滥用的要求,也是确认之诉的本质要求。具体到本案而言,相关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程女士未收到案涉快递之事实,法院亦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但该事实并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确定的法律关系,并非确认之诉的客体范围,亦不包含确定性的权利义务内容,故程女士要求法院对该事实状态进行确认之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女士要求快递公司赔偿其因快递丢失造成的损失1万元之诉请,从涉案快件的邮单记载内容来看,寄件人所递交物品为解除合同通知书,就该文件本身的财产价值而言可以忽略不计,故无必要苛责程女士对此予以举证证明。但其丢失的结果给程女士造成损失的类型,亦即是物质利益的损失亦或精神利益的损失甚或两者皆有,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等与权利主张相关的事宜,则是评价该项诉请有无客观合理性的重要因素,故有必要由主张损害赔偿一方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其举证不能,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本案中,经法院询问,程女士就上述问题均不能作出明确说明并进行充分举证,仅表示快件内容对其很重要,其认为价值是1万元。故在仅有当事人个人主观感受的陈述,而无任何客观证据对损失的具体情形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程女士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客观合理性,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程女士的全部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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