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微信用户“小熊”和被告王某之间的身份对应问题,二是借款关系的成立与否和数额的认定问题。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微信并未实名制,昵称“小熊”和用户资料也看不出和被告王某的关联性。但是在庭审中,法官拨打崔某手机中昵称为“小熊”的微信账号中显示的关联的电话号码,对方接通后自认其为王某,并表示已签收法院邮寄送达的本案相关的诉讼材料,且已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因此可以认定“小熊”与王某系同一人。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欠条借据,但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熊”向崔某表示:“你借给我的58000块钱,年底还你”,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收款账户在刘某名下,但这是根据被告的指示转款,仍视为向被告出借款项,可以佐证借款事实。就借款数额而言,虽然8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没有书面记录,但是微信记录中认可的数额为58000元,故而本案的借贷数额应认定为58000元。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与生活节奏的加快,商事交易,特别是小额商事交易中,许多当事人不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等文件,而是通过电子邮件、电子商务平台或者qq、微信等即时聊天工具进行磋商、下单,一旦发生纠纷,案件事实的认定关键,就在于对电子证据的举证。微信记录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具有形式虚拟性、载体依赖性等特点,当事人若意图使其作为有力的呈堂证供,还必须满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
首先,真实性方面,当事人除提交聊天记录打印件外还必须出示手机原件,或者对微信记录进行公证,以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如果相对方提出异议,需提交相反的证据,或者提起鉴定程序。其次,合法性方面,电子证据必须具有实体法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调查和审查核实。因为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毁损、灭失的特性,如果涉案证据很关键,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可以申请法官进行调查取证。再次,关联性方面,包括主体关联性及内容关联性,前者指电子证据的信息载体同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联性,后者指电子证据的信息内容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就内容关联性方面,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内容需能够证明涉案事实的存在与否,如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借贷数额、利息约定等等。就主体关联性而言,微信并非实名制,在使用主体的身份认定上举证一方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其当时聊天的相对一方就是案件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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