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点评:
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不同,侵权责任的承担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两者分别具有不同的注意义务和免责事由。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来说,主观过错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性质的判定;对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来说,只有在明知或应知网络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此,在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需要对其行为的服务性质进行判断,明确其是直接提供了内容还是仅提供网络服务。判断云计算公司是否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一般考虑如下因素:一是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播放是自被告网站跳转至第三方网站进行的;二是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播放虽在被告网站进行,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第三方网站。本案中,“袋鼠遥控”手机客户端在涉案作品播放过程中不存在网站跳转情况,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未存储于“袋鼠遥控”手机客户端的服务器中,故不足以认定云计算公司仅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在云计算公司无法证明其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涉案作品是由其直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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