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提出,当事人以微博、网页、文档、图片、音频、视频、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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