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从百度公司是否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断开了链接、是否应当采取屏蔽措施制止侵权、是否应对重复侵权的用户采取必要措施方面考虑,认为百度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并未及时对全部涉案链接采取断开措施,放任部分涉案链接持续、大量传播涉案作品,并且基于其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所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在应当知道用户利用百度网盘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屏蔽措施制止用户分享涉案链接,亦未及时对涉案的 8 个重复侵权的用户采取限制分享或封禁的必要措施,导致这些用户的侵权行为在被其放任的状态下得以持续和反复发生,致使侵权范围和规模及优酷公司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对由此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但应予明确的是,上述必要措施所针对的是百度网盘用户创建链接对外分享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而非优酷公司主张的上传、存储涉案作品相关文件的行为。
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结合各方面因素及在案证据,适用裁量性赔偿方法,最终判决百度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 100 万元及合理开支 3 万元,并驳回优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优酷公司、百度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首先,优酷公司上诉主张百度公司不仅应当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当为其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中实施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者系百度网盘用户,百度公司并未直接实施上述行为,亦不存在与用户分工合作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形,故百度公司并非上述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亦不存在因其未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其行为转化为直接侵权的情形,故对优酷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优酷公司上诉主张百度公司停止侵权的范围还应当包括将百度网盘(服务器)中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予以删除,对此,重点应当判断上传、存储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
根据百度网盘的服务模式,网盘用户享有独立的个人存储空间账户,在用户未将涉案视频文件以创建分享链接的方式提供给公众之前,用户上传、存储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未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范围。因此,对优酷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尽管双方均未提交足以证明优酷公司实际损失或百度公司侵权获利具体数额的证据,但优酷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影视作品授权合同》及发票、《版权分销委托书》《影视节目授权合同书》《合作协议》、涉案作品在各大视频网站平台的播放量、百度网盘未及时删除部分涉案侵权链接导致每条链接的访问次数等证据,仍可对赔偿数额的估算和裁量提供相应的依据。
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等各种因素,并对在案证据充分估算后,虽认为优酷公司的实际损失已超过法定赔偿额上限,但认为优酷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后结合百度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适用裁量性赔偿在法定赔偿额以上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二审中,优酷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 500 万元,百度公司主张应在 50 万元内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优酷公司、百度公司的此部分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优酷公司、百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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